RTF税务部门同事,最近跟大家分享了一件事,这也反映出当下很多老板对于税务这块有很多缺失的地方,今天就跟大家分享分享,也算是给各位老板提个醒,企业税务筹划是相当重要的一项企业运营内容。如果您有税务咨询方面的问题也可以向我们进行咨询。
有一个搞工程的老板有一家建筑公司(一般纳税人),4月26日收到甲方拨付的预付款2700万元(含税),当天给甲方开了发票,5月5日收到材料供应商开的专票1800万元(含税)不能在4月抵扣,全额缴纳了税款,对此这个老板很不解。为什么取得的专用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呢?
事情说到这里,基本明晰,不懂得增值税计算方式,不会利用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谋划,造成了4月份全额缴纳了税金。那为什么说这个老板多缴税了呢?这是从税收筹划的角度说的,从税收筹划的角度看,本来可以少缴的税没有少缴就是多缴了。下面,就结合税收政策来剖析一下前文提到的案例,希望对各位老板能有所启迪。
增值税纳税人分两种,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文中提到的老板的公司是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是按月申报纳税的,按月申报纳税的意思就是当月应纳增值税等于当月销项税额减去当月进项税额,按照这个差额申报缴纳增值税。4月收到预付款并开发票2700万(建筑业收到预付款纳税义务即实现),销项税额=2700÷(1+11%)×11%=267.57(万元),5月取得专用发票不能进入4月份的增值税核算,所以4月当月进项税额为0, 4月当月应纳税额=267.57-0=267.57(万元)。
从税收政策本身来说,这个老板是正常缴税,并没有多缴,但是从税收筹划的角度来说,确实是有几点可以事前筹划的地方。
一是收到预付款的时间是在月末(4月26日),可否和甲方商量等5月1号再付款?建筑业收到预付款纳税义务即发生,如果把预付款拨付的时间推迟到5月1日,增值税的纳税期限(税款所属期)就推迟到5月份,同时5月5号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后就可以抵扣销项税额了。
二是如果甲方不好沟通(甲方一般比较强势),可否和材料供应商商量提前开票?把材料发票开票日期提前到4月末,这样取得的专用发票经过认证后就可以抵扣当月的销项税额了。
三是这样安排是否有风险?任何一项税收筹划都要考虑风险,风险如果很大或不可控就不是一个行得通的税收筹划,这样的税收筹划只能放弃。
我们先来看看第一种情况,商量甲方把拨付预付款的时间安排在5月1日是否违反税法?这要从建筑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说起,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建筑业增值税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这样几种情况:收到预付款的时间;开具发票的时间;收到进度款的时间;合同约定的付款的时间;工程全部完工的时间。本文对这几种情况适用的前提不做具体展开,单就文中提到的案例来说,收到预付款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付款的时间是否相互制约是风险点排查的根本,如果合同对预付款的时间做了具体规定那么在操作上就要慎重。从财税【2016】36号文件原文看“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这是一个独立的条款,可以理解为不受“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约束,因此,笔者认为,文中提到的案例把甲方拨付预付款的时间推迟到5月1日没有税法风险,实践中可以操作。
我们再来看看第二种情况,和材料供应商商量提前开具发票是否可行?从商业经营的角度讲,买方应该是强势的一方,除非商品紧俏,一般情况下和供货方商量先开具发票是行得通的。那么,从税法的角度看,先开具发票,在货未到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虚开呢?我们看看政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中提到,本公告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明确,目的在于既保护好国家税款安全,又维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换一个角度说,本公告仅仅界定了纳税人的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从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就是虚开。比如,某一正常经营的研发企业,与客户签订了研发合同,收取了研发费用,开具了专用发票,但研发服务还没有发生或者还没有完成。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本公告列举了“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就判定研发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政策的规定以及举例中我们得到的启发是什么呢?一个正常经营的供货方,与客户签订了合同,开具了专用发票,即使货物没有到,开具的专用发票也不是虚开。这是正常的经营行为,货到票未到或票到货未到的情况经常发生,所以,和供货方商量提前开具发票可行而且不违法,但前提是要有证据印证交易的真实性。
如果那个老板真的按照笔者分析的这样操作,无论是推迟预付款拨付时间还是提前取得专用发票的时间都能实现少缴税,
材料的进项税额=1800÷(1+17%)×17%=261.54(万元)
应纳税额=267.57-261.54=6.03万元
这样调整一下当月比原来少缴增值税261.54万元。当然,工程发包方同时晚取得一个月的进项发票,材料供货方提前一个月发生了纳税义务,总的增值税的抵扣链条依然保持完整,只不过税负在上下游纳税人之间发生了转移,在实务中需要充分运用智慧和谈判技巧来实现节税的目的(或通过推迟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实现资金的时间价值),这对每一个老板及其财务人员来说,都是值得深思和值得研究的课题。
怎么样?那个老板是不是多交税了呢?同样的经营行为,进行一些事前的策划和安排,结果就会变得大不一样,这就是税收筹划的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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