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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是否属于免税收入

发布日期:2017-09-13    资讯来源:    作者:

最近在税务稽查中,笔者发现部分民政福利企业纳税人将增值税退税在汇算清缴时作纳税调减处理,对这部分收入形成的支出和费用不作纳税调增处理,纳税人的涉税风险急剧加大。如何看待这一政策性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从企业所得税法条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将收入总额划分为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并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予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对照法条,对民政福利企业的增值税退税肯定不属于免税收入。


    第二,从不征税收入的内涵和范围来分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的不征税收入中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根据实施条例规定,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是否属于其他不征税收入范畴呢?


    第三,从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的资金性质来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作为财政性资金处理,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的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那么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的确认条件呢?


    第四,从退税的用途来分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笔者认为,民政福利企业减免税规定,从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从国务院到相关部委,都有一系列相关文件,对这些减免税用途和管理也有相应的要求,只要企业能够单独核算反映,就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笔者认为,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在2008年1月1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作为免税收入处理的法理依据是不存在的,如果企业能够提供相关的文件并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不能提供的,一律作为应税收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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