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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关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15-09-28    资讯来源:RTF    作者:RTF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别纳税调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协议或者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

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立案稽查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转让定价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以下简称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四条 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企业提出的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审核评估,并与企业协商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等工作的总称。

第五条 成本分摊协议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企业与其关联方签订的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六条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受控外国企业不作利润分配或者减少分配是否具有合理经营需要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并对归属于居民企业所得进行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七条 资本弱化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企业接受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比例或者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八条 一般反避税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二章 关联申报

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一方与另一方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存在下列关系之一: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具有姻亲、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关系的个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但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双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

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 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 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三)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但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工业产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但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实质控制。

实质控制是指一方对另一方的经营决策、交易条件或者定价方式等方面有决定权。

(五)一方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总监、主管各项事务的副总经理以及行使类似职能的人员等)或者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同为第三方委派。

(六)具有姻亲、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关系的两个个人分别与一方和另一方存在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

(七)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十条 仅因国家持股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等而存在第九条第(一)至(五)项关系的,不视为构成关联关系。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一)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有形资产包括商品、产品、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以及其他有形资产的转让。

(二)金融资产的转让,金融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贷款、其他应收款、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和衍生金融工具形成的资产,以及其他金融资产的转让。

(三)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无形资产包括专利、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商誉和持续经营价值等的转让。

(四)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各类应计息预付款和延期收付款,以及集团资金池等业务。

(五)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营销策划、代理、设计、咨询、行政事务、技术服务、合约研发、维修、法律、财务管理、审计、招聘、培训、集中采购,以及其他劳务的提供。

(六)股权转让。

(七)其他交易类型。

第十二条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中的《国别报告表》。

(一)该企业为跨国集团最终控股企业,且集团上一财务年度合并收入超过50亿元。

(二)该企业的最终控股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但该企业被跨国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成员实体。

第十三条 企业按规定期限报送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同期资料

第十四条 同期资料包括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

企业应当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有关规定提供同期资料。

第十五条 主体文档主要披露跨国集团全球业务的整体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架构

以图表形式说明集团的全球股权架构和所有成员实体的地理分布。成员实体指集团内任一商业实体,包括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常设机构等。

(二)业务描述

1.集团业务描述,包括利润的价值创造因素。

2.集团产品或者劳务的营业收入位居前五位以及占营业收入总额超过5%的,说明其供应链和主要区域市场情况。

3.集团内除研发以外的重要关联劳务安排的说明,包括劳务提供方的服务能力说明,确定关联劳务价格的转让定价政策。

4.集团内各企业在价值创造方面的主要贡献,包括履行的关键功能,承担的重大风险,以及使用的重要资产。

5.集团财务报告年度期间发生的业务重组、业务结构调整、集团内企业功能、风险或者资产的转移。

6.集团财务报告年度期间发生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重组业务。

(三)无形资产

1.集团无形资产开发、所有权归属和应用的整体战略描述。

2.集团无形资产研发机构和管理方的相关情况,包括研发机构和研发管理活动所在地、主要职能、人员情况等。

3.集团内对转让定价安排有显著影响的重要无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组合,及其法律所有者。

4.集团内与无形资产相关的协议清单,包括成本分摊协议,研发服务协议和许可协议等。

5.集团内研发和其他与无形资产相关的转让定价政策。

6.集团财务报告年度期间无形资产相关权益的关联转让情况,包括转让涉及的企业、国家以及补偿。

(四)融资安排

1.集团内融资安排以及与非关联贷款方的主要融资安排。

2.集团内提供集中融资功能的企业,包括该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3.集团内关联企业间融资安排的总体转让定价政策。

(五)财务以及税务状况

1.集团最近财务报告年度的合并财务报表。

2.集团内已签订的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和涉及国家之间收益分配的其他税收裁定。

3.集团内准备、提供国别报告的成员实体名称和所在地。

第十六条 本地文档主要披露本地企业关联交易的详细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概况

1.组织结构,包括各职能部门的设置、职责范围和雇员数量。

2.管理架构,包括本地管理层的汇报对象以及上述汇报对象主要办公场所的所在地。

3.行业描述,包括所处的行业以及发展概况、产业政策、行业限制等影响和行业的主要经济和法律问题,主要竞争者。

4.营运模式,包括经营策略、价值创造因素。

5.业务描述,包括各部门、环节的履职业务流程等。

6.分部数据,包括不同类型业务以及产品的收入、成本、费用以及利润的分布。

7.涉及的重组或者无形资产转让,以及对企业的影响。

(二)关联关系

1.关联方信息,包括直接或者间接拥有企业股权的关联方,以及与企业发生交易的关联方,内容涵盖关联方名称、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构成情况、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址,以及关联个人的姓名、国籍、居住地等情况。

2.关联方税率,即上述关联方适用的具有所得税性质的税种、税率以及相应可享受的税收优惠。

3.关联方变化,即本财务报告年度内,企业关联关系的变化情况。

(三)关联交易

1.关联交易概况

(1)关联交易描述和明细,包括关联交易相关合同或者协议副本以及其履行情况的说明、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类型、参与方、时间、金额、结算货币、交易条件、贸易形式等,以及其与非关联交易业务的异同。

(2)关联交易流程,包括关联交易的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与非关联交易业务流程的异同。

(3)功能风险描述,包括根据不同的关联交易类型分析企业及其关联方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使用的资产等,以及上述功能风险较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任何变化。

(4)交易定价影响要素,包括关联交易涉及的无形资产及其影响,以及影响关联交易定价的主要经济和法律因素等。

(5)关联交易数据,包括在各类型关联交易中所收取或者支付的关联交易金额,并根据不同的境外关联方制作关联交易收支项目和金额的明细;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的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的划分,不能直接划分的,按照合理比例划分,说明该划分比例的依据。

2.价值链分析

(1)集团内业务流、物流和资金流,包括商品、劳务或者其他交易标的从设计、开发、生产制造、营销、交货、结算、消费、售后服务、最后循环利用等各环节及其参与方。

(2)上述各环节参与方最近财务报告年度的财务报表(包括个别报表和合并报表)。

(3)集团利润在全球价值链条中的分配原则和分配结果。

3.对外投资

(1)对外投资基本信息,包括对外投资项目的投资地区、金额、主营业务以及战略规划。

(2)对外投资项目概况,包括对外投资项目的股权架构、组织结构,高级管理人员的雇佣方式,项目决策权限的归属。

(3)对外投资项目数据,包括对外投资项目的营运数据。

4.关联股权转让

(1)股权转让概况,包括尽职调查报告、转让背景、参与方、时间、定价方法、支付方式,以及影响股权转让的其他因素。

(2)股权转让标的相关信息,包括股权转让标的的地理位置,股权获取的时间、方式、成本,股权转让收益等信息。

(3)股权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报告。

5.关联劳务

(1)关联劳务概况,包括提供劳务的内容、劳务供给方和接受方、劳务定价方式、支付形式以及金额等。

(2)劳务的成本费用核算以及归集方式。

(3)涉及多个劳务接收方或者劳务项目且不能独立核算成本费用的,明确成本费用在不同劳务接收方或者劳务项目间的分配指标,如营业收入、营运资产、人员数量、人员工资、设备使用量、数据流量、工作时间以及其他合理指标等。

6.与企业所属的税收管辖区无关,但与涉及的关联交易有关的已签订的单边、双边和多边预约定价安排,以及其他税务主管当局的税收裁定。

(四)可比性分析

1.可比性分析所考虑的因素,包括交易资产或者劳务特性、交易各方功能、风险和资产、合同条款、经济环境、经营策略等。

2.可比企业履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等相关信息。

3.可比交易的说明,如有形资产的物理特性、质量及其效用;融资业务的正常利率水平、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劳务的性质与程度;无形资产的类型以及交易形式,通过交易获得的使用无形资产的权利,使用无形资产获得的收益。

4.可比信息来源、选择条件以及理由。

5.可比数据的差异调整以及理由。

(五)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

1.各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整体转让定价方法的选用以及理由,无论选择何种转让定价方法,都须说明企业对集团整体利润或者剩余利润水平所做的贡献。

2.可比信息如何支持所选用的转让定价方法。

3.运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和可比性分析结果,确定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交易价格或者利润,以及在此过程中所做的假设和判断。

4. 其他支持所选用转让定价方法的资料。

第十七条 同期资料特殊事项文档主要包括关联劳务特殊事项文档、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和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具体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章、第九章和第十一章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准备同期资料主体文档和本地文档:

(一)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超过2亿元人民币。

(二)年度发生关联购销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超过4000万元人民币。

(三)承担有限功能风险但出现亏损。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准备同期资料特殊事项文档:

(一)存在关联劳务交易。

(二)执行成本分摊协议。

(三)违反资本弱化相关规定。

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章、第九章和第十一章的有关规定准备同期资料的特殊事项文档。

第二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

(一)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二)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同期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如原始资料为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副本。

第二十四条 企业提供虚假、不完整同期资料的,视作未按规定提供同期资料。

第二十五条 企业按照规定提供的同期资料须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同期资料涉及引用的信息资料,应当标明出处来源。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保存同期资料。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保存同期资料。

第四章 转让定价方法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关联交易以及税务机关审核、评估关联交易均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转让定价方法。

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及其他方法。

在运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时,应当考虑关联交易各方履行的功能、使用的资产、承担的风险和价值创造因素,确定关联交易的价格或者各方利润。

第二十九条 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应当进行可比性分析,可比性分析可以包括以下方面:

(一)交易资产或者劳务特性。包括有形资产的物理特性、质量、数量等;无形资产的类型、交易形式、保护程度、期限、预期收益等;劳务的性质和内容;金融资产的特性、内容、风险管理等;股权的性质和内容。

(二)交易各方履行的功能、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风险。功能包括研发、设计、采购、加工、装配、制造、维修、分销、营销、广告、存货管理、物流、仓储、融资、管理、财务、会计、法律及人力资源管理等,在比较功能时,应当关注企业为履行功能所使用资产的类型和特性。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金融资产、股权等。风险包括投资风险、研发风险,采购风险,生产风险,市场风险,管理及财务风险等。

(三)合同条款。包括交易标的,交易数量、价格,收付款方式和条件,交货条件,售后服务范围和条件,提供附加劳务的约定,变更、修改合同内容的权利,合同有效期,终止或者续签合同的权利,履行合同能力与行为。

(四)经济环境。包括行业概况,地理区域,市场规模,市场层级,市场占有率,市场竞争程度,消费者购买力,商品或者劳务可替代性,生产要素价格,运输成本,政府管制,地域性特殊因素等。

(五)经营策略。包括创新和开发,多元化经营,协同效应,风险规避,市场占有策略等。

第三十条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

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交易资产或者劳务的特性、合同条款、经济环境及经营策略上的差异,按照不同交易类型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

1.转让过程,包括交易的时间与地点、交货条件、交货手续、支付条件、交易数量、售后服务的时间和地点等。

2.转让环节,包括出厂环节、批发环节、零售环节、出口环节等。

3.转让环境,包括民族风俗、消费者偏好、政局稳定程度以及财政、税收、外汇政策等。

4.有形资产的性能、规格、型号、结构、类型、折旧方法。

5.提供使用权的时间、期限、地点。

6.资产所有者对资产的投资支出、维修费用等。

(二)金融资产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的实际期限、流动性、安全性、收益率。

(三)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

1.无形资产类别、用途、适用行业、预期收益。

2.无形资产的开发投资、转让条件、独占程度、受有关国家法律保护的程度及期限、地理位置、使用年限、研发的阶段、维护改良及更新的权利、受让成本和费用、功能风险情况、可替代性等。

(四)融通资金,包括融资的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

(五)提供劳务,包括劳务性质、技术要求、专业水准、承担责任、付款条件和方式、直接和间接成本等。

(六)股权转让,包括公司性质、业务结构、资产构成、所处行业、行业周期、经营模式、企业规模、资产配置和使用情况、企业所处经营阶段、成长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交易时间、地理区域、股权关系、历史与未来经营情况、商誉、税收目的、流动性,经济走向、宏观政策、企业收入成本结构及其他因素。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就该差异对价格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当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第三十一条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价格=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1-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

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收入净额×100%

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履行的功能、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风险及合同条款上的差异以及影响毛利率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广告、营销、分销、产品保障、及服务功能、存货风险,机器、设备的价值及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及价值,有价值的营销型无形资产、批发或者零售环节,商业经验,会计处理及管理效率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就该差异对毛利率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当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再销售价格法通常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者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者单纯购销业务。

第三十二条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价格=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1+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

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100%

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履行的功能风险及合同条款上的差异以及影响成本加成率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制造、加工、安装及测试功能,市场及汇兑风险,机器、设备的价值及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及价值,商业经验,会计处理,生产及管理效率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就该差异对成本加成率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当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成本加成法通常适用于有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让、提供或者接受劳务、融通资金等关联交易。

第三十三条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率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利润。利润率指标包括资产收益率、营业利润率、息税前营业利润率、完全成本加成率、贝里比率等。各利润指标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资产总额×100%

(二)营业利润率=营业利润/营业收入×100%

(三)息税前营业利润率=息税前利润/营业收入×100%

(四)完全成本加成率=息税前利润/完全成本×100%

(五)贝里比率=营业毛利/(营业费用+管理费用)×100%

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功能风险及经济环境上的差异以及影响营业利润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执行功能、承担风险和使用资产,行业和市场情况,经营规模,经济周期和产品生命周期,成本、费用、所得和资产在各交易间的分摊,会计处理及经营管理效率等。

利润指标的选取应当与关联交易的可比性分析一致,应当反映交易各方执行功能、承担风险和使用资产。必要时,可以对财务指标口径进行合理调整。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就该差异对利润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当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交易净利润法通常适用于无重大无形资产企业的有形资产转让,无形资产转让以及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第三十四条 利润分割法根据企业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的实际或者预计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当分配的利润额。利润分割法主要包括一般利润分割法、剩余利润分割法。

一般利润分割法根据关联交易各参与方所执行的功能、使用的资产及承担的风险,采用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的利润分割方式,确定关联方各自应当取得的合理利润。

剩余利润分割法将关联交易各参与方的合并利润减去分配给各方的常规利润的余额作为剩余利润,再根据各方对剩余利润的贡献程度进行分配。

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考察交易各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成本、费用、所得和资产在各交易方之间的分摊,地域性特殊因素,会计处理,确定交易各方对剩余利润贡献所使用信息和假设条件的可靠性等。

利润分割法通常适用于参与方具有独特价值贡献,业务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的关联交易。

第三十五条 其他方法包括价值贡献分配法、资产评估方法等方法。

(一)价值贡献分配法通过分析价值创造因素对跨国集团利润的贡献,将其合并利润在位于不同国家的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分配。分配时应当考虑与价值贡献相关的资产、成本、费用、销售收入、员工人数等某一个或者某组要素组合。

价值贡献分配法通常适用于难以获取可比交易信息但能合理确定合并利润以及价值创造因素贡献的交易。

(二)资产评估方法包括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等方法。

成本法是以替代或者重置原则为基础,通过评估在当前市场价格下创造一项相似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确定被测试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成本法适用于能够被替代的资产价值评估。

市场法是通过利用市场上同样或者类似资产的近期交易价格,经过直接比较或者类比分析以评估被测试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市场法适用于在市场上能找到与被评估资产完全相同或者相似的可比交易信息。

收益法是通过被评估对象的未来预期收益现值来确定其价值的评估方法。收益法适用于企业整体资产和可预测未来收益的单项资产评估。在运用收益法评估无形资产价值时,应当合理确定无形资产的有限经济年限。

第五章 特别纳税调查及调整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日常征管工作,开展关联交易风险分析,筛选特别纳税调查案源,确定被调查企业。关联交易风险分析应当主要根据企业历年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及其他纳税资料,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确定被调查企业,应当重点选择具有以下风险特征的企业:

(一)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者类型较多。

(二)存在长期亏损、微利或者跳跃性盈利。

(三)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

(四)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或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相配比。

(五)与低税国家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六)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者准备同期资料。

(七)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有关规定标准。

(八)在低税国家设立受控外国企业。

(九)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十)其他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已确定立案调查的企业,应当安排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共同实施调查,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调查企业出示税务检查证和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被调查企业在境外的,税务机关可以向企业直接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也可以要求境内关联方转送《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时,有权要求被调查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相关资料。

(一)要求被调查企业及其关联方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向被调查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被调查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在境外的,税务机关可以向其直接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也可以要求境内关联方转送《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要求案件调查税务机关管辖的其他企业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需要实地调查取证的,应当向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三)要求案件调查税务机关管辖外的其他企业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通过税务机关内部发函协查,由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需要实地调查取证的,应当向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四十条 被调查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一)提供由自己保管的书证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复制件。应当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方签章。

(二)提供由有关方保管的书证原件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有关方核对无异后签章,及提供方签章。

(三)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本,提供方应当对中文译本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提供境外相关资料的,应当说明来源。税务机关对境外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的确认证明。

第四十一条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取证:

(一)要求提供方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提供方签章。

(二)采用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由调查人员与电子数据提供方指定人员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只读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电子数据名称、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并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由电子数据提供方签章。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时,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用实地调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发函协查、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异地调查等方式。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调查企业,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其提供相关涉税资料。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取证,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调查取证时,记录内容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字,并经被调查企业核实签章确认;录音、录像、照相前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以前年度的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向被调查企业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回资料应当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四十五条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实施,有专人记录《询问(调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签章确认。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的,可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签认备案,并注明当事人拒签理由。

第四十六条 需要当事人、证人提供证言的,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证人不如实提供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调查人员可以记录。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

证言中应当写明当事人、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注明出具日期,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证人身份的文件。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调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第四十七条 被调查企业的最终控股企业在中国境外,该最终控股企业根据其所在国规定应当准备国别报告且被调查企业在国别报告范围内的,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税务机关有权要求被调查企业提供国别报告:

(一)跨国集团境外最终控股企业未向其所在国税务机关提供国别报告且该集团未指定其他企业代表最终控股企业提供国别报告。

(二)虽然跨国集团已提供国别报告,但国别报告接收国与中国未签署包含国别报告自动情报交换条款的协定、协议或者安排。

(三)虽然跨国集团已提供国别报告,且国别报告接收国与中国已签订本条第(二)项所述的协定、协议或者安排,但国别报告实际未成功交换至中国。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结合被调查企业年度关联交易报告表和相关资料,对其与关联方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额进行确认,填制《关联关系认定表》和《关联交易认定表》,并由被调查企业确认签章。被调查企业拒绝确认的,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字备案,并注明被调查企业拒签理由。

第四十九条 被调查企业不提供特别纳税调查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已取得的部分数据合理推断整体数据,依法核定调整。

第五十条 对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暂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与其关联方签订的关联交易合同进行调查审核时,发现合同中关联交易在可比经济条件下独立第三方之间不可能发生,可以否定或者重新定性该关联交易。

对企业已履行的功能或者承担的风险,超过独立企业愿意承担的部分,应当由其关联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选用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转让定价方法分析、评估被调查企业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分析评估时可以使用公开信息资料,也可以使用非公开信息资料。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分析、评估被调查企业关联交易,从公开信息资料或者非公开信息资料中筛选可比对象组时,应当优先考虑可比对象质量。在可比性非常强的情况下,可以只选一个可比对象。

税务机关可以采用简单平均、加权平均或者四分位法等合理的统计方法,逐年分别计算或者多年合并计算已筛选可比对象的平均值或者中位值作为可比利润水平或者可比价格。

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按照可比利润水平或者可比价格对被调查企业各年关联交易进行逐年调整或者多年统一调整。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采用四分位法对被调查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时,被调查企业利润水平低于可比对象中位值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中位值进行调整。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分析、评估被调查企业关联交易时,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外,对因营运资本占用不同产生的利润差异不做调整。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分析、评估被调查企业为其关联方提供来料加工业务时,应当还原其不作价的来料和设备价值。企业提供真实完整的来料加工产品整体价值链相关资料,能够反映各关联方总体利润水平的,税务机关可以对被调查企业与可比方因营运资本占用不同而产生的利润差异,在不超过10%的范围内进行可比性调整。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审核评估被调查企业关联交易时,应当分析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性特殊因素,并采用合理方法确定为被调查企业带来的额外利润。

第五十八条 企业为境外关联方从事来料加工或者进料加工等简单生产、简单分销或者合约研发业务的,不应当承担由于决策失误、开工不足、产品滞销、研发失败等原因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应当保持合理的盈利水平。

第五十九条 被调查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收取价款与支付价款的交易相互抵消的,税务机关在可比性分析和特别纳税调整时,应当还原抵消交易。

第六十条 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税务机关有权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六十一条 企业与低税国家履行简单功能、承担有限风险的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税务机关可以以该关联方作为被测试对象。

第六十二条 存在跨境交易的企业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税务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特别纳税调整风险分析,并特别关注是否存在低价或者不做价向境外转出无形资产的情况。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实施特别纳税调查及调整。

第六十三条 经调查,暂未发现企业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其受控外国企业具有不合理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减少分配;或者其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或者推迟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不予特别纳税调整,并确定结案的,税务机关应当做出特别纳税调查结论,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第六十四条 经调查,发现企业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其受控外国企业具有不合理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减少分配;或者其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或者推迟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应当按以下程序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一)在测算、论证和可比性分析的基础上,拟定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方案。

(二)根据初步调整方案与企业协商谈判,双方均应当指定主谈人,调查人员应当做好《协商内容记录》,并由双方主谈人签字确认,若企业拒签,可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签认备案;企业拒绝协商谈判的,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三)协商谈判过程中,企业对初步调整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税务机关收到资料后,应当认真审核,并及时做出审议结论。

(四)审议确定结案的,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企业对初步调整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提出,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意见后,应当再次协商、审议;企业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初步调整意见。

(五)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没有提出异议的,或者提出异议后又拒绝协商的,或者虽提出异议但经税务机关审议后不予采纳的,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第六十五条 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并作相应账务调整。未作相应账务调整的,对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视同企业向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并按有关规定征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跟踪已作相应账务调整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汇入情况,并可以责令限期汇入,逾期仍不汇入的,视同未做上述相应账务调整。

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汇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为准,按照汇入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需汇入的外币金额。

第六十六条 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后对纳税调整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并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程序,最终确定调整后,应当及时向做出《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税务机关以外的另一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特别纳税调整项目涉及的其他应征税费。

企业没有及时自行申报缴纳的,另一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可以责令限期申报缴纳,逾期申报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涉及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的,不得调减已扣缴的税款。

第六十八条 企业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其受控外企业具有不合理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减少分配,或者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或者推迟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上述10年内是指自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终了后次年6月1日起至《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之日止10年内。

第六章 无形资产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在经营活动中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金融资产,并且第三方在可比交易条件下愿意为获得该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付费,通常包括:

(一)与技术有关的无形资产,如专利、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

(二)与市场有关的无形资产,如商标、品牌、客户名单、销售渠道、市场调查成果、特许经营权、政府许可等。

(三)其他类型。

第七十条 无形资产所有权人包括法律所有权人和经济所有权人。

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人是指通过合法登记注册、合同约定等确定的无形资产所有者。

无形资产经济所有权人是指对无形资产价值做出实质贡献的经济活动参与者,即在无形资产的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等活动中,实际履行功能、投入资源、承担风险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七十一条 无形资产收益包括使用无形资产、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获得的收益。

第七十二条 无形资产收益分配应当与经济活动和价值贡献相匹配,根据各关联方在无形资产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中履行的功能,使用的资产,承担的风险以及投入的必要资金、人力及其他资源,考虑无形资产价值的实现方式,判定各方对无形资产价值的贡献程度,在各方之间进行分配。

(一)对无形资产价值产生贡献的功能包括管理控制研发项目、设计营销方案、指导规划创新活动、实施研发活动、收集分析市场信息、建立营销渠道、管理客户关系、宣传推广品牌、维护品牌以及本地化应用开发、产品试制、量产实现、质量控制等活动。

(二)无形资产形成和使用过程中的风险包括研发和营销失败风险、产品过时风险、侵权风险、与无形资产相关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责任风险。

(三)无形资产形成和使用过程中,仅提供资金,不实际履行相关功能和承担相应风险的参与方,只应当获得合理的资金成本回报;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未对无形资产价值做出贡献的,不应当参与无形资产收益分配。

(四)与技术有关的无形资产,应当充分考虑技术因素对价值创造的贡献;与市场有关的无形资产,应当充分考虑市场因素及本地化活动对价值创造的贡献,衡量经济所有权人应获得的回报。

第七十三条 确定无形资产收益时,应当全面分析企业所属集团的全球营运流程,无形资产与全球业务的其他功能、资产以及风险的相互作用,市场溢价、成本节约等地域性特殊因素以及企业所属集团内部的协同效应等价值创造因素,进行合理分配。

第七十四条 计量无形资产为关联各方带来的收益,可以采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利润分割法及其他合理方法,包括价值贡献分配法和资产评估方法等。

第七十五条 关联方之间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对其支付金额进行适时调整:

(一)无形资产价值发生根本性变化。

(二)按照营业常规,交易合同存在特许权使用费调整机制。

(三)在使用无形资产中,交易各方履行的功能、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风险发生变化。

(四)无形资产受让方对无形资产进行后续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

第七十六条 关联方之间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与该无形资产为使用方带来的经济利益匹配。企业对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税务机关有权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设立在低税国家且没有经济实质的控股公司,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作为对价购买无形资产,该无形资产的经济所有权应当归属于中国境内企业,交易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在中国境内企业列支。中国境内企业就该无形资产向控股公司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税务机关有权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七十七条 无形资产所有权转让收益为无形资产所有权转让价格减去无形资产相关成本以及转让过程中发生支出的差额。

确定无形资产所有权转让价格,可以采用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等资产评估方法。

无形资产相关成本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与技术有关无形资产的开发和转让,可以通过签订成本分摊协议的方式完成。

关联方通过成本分摊协议方式,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的,应当同时按照本办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关联劳务

第七十九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发生劳务交易支付或者收取价款,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劳务属于受益性劳务。

(二)支付或者收取价款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第八十条 受益性劳务是指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且独立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愿意购买或者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以下情形不属于受益性劳务:

(一)劳务接受方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劳务提供方仍向其提供的劳务活动。

(二)劳务提供方为保障其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劳务接受方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包括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和发行股票等一系列为股东服务的劳务活动;与编制和分析投资方、集团总部和区域总部的经营报告或者财务报告有关的一系列劳务活动;与投资方、集团总部和区域总部的经营及资本运作有关的筹资活动,以及为了集团决策、监管、控制、合规需要所实施的其他财务、税务、人事、法务等劳务活动。

(三)一方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另一方针对其实施的具体劳务活动。包括为一方带来资源整合效应和规模效应的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集团重组活动;另一方营运商业房地产项目,为一方带来房产或者土地使用权价格提升等利益的相关劳务活动;集团信用评级提高为一方带来融资成本下降等利益的相关劳务活动,以及其他类似情形。

(四)劳务提供方已经从与劳务接受方的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包括从特许权使用费得到补偿的与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技术许可相关的技术服务;从贷款利息得到补偿的与发放贷款相关的金融服务,以及其他类似情形。

(五)与劳务接受方承担功能和风险无关,或者不符合劳务接受方经营需要的劳务活动。

(六)其他不能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或者独立方不愿意购买或者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第八十一条 受益性劳务的定价应当结合劳务的具体内容和特性,劳务提供方的功能和成本,劳务接受方的受益情况、市场环境、交易双方的财务状况,以及独立方提供类似劳务的定价情况等因素,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选择合理的定价方法,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劳务提供方向关联方提供的劳务,能够分别按照各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为核算单位归集相关劳务成本费用的,应当根据合理成本支出加合理利润,确定交易价格。

(二)劳务提供方向关联方提供的劳务,不能分别按照各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为核算单位归集相关劳务成本费用的,应当根据该劳务发生的总成本支出加上合理利润,采用合理标准和比例向各劳务接受方分配,确定交易价格。不属于受益性劳务的相关成本支出不得计入分配基数。分配标准应当根据劳务性质合理确定,可以采用营业收入、营运资产、人员数量、人员工资、设备使用量、数据流量、工作时间以及其他合理指标,分配结果应当与劳务接受方的受益程度相匹配。

第八十二条 企业向关联方支付不属于受益性劳务的价款,税务机关有权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

企业向关联方支付或者收取属于受益性劳务的价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有权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予以调整。

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当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特殊事项文档:

(一)相关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证明劳务真实性的资料。

(二)劳务的具体内容、特性和开展方式,价款支付形式及金额,劳务接受方的受益情况。

(三)劳务的成本费用归集及核算方式,包括成本费用的归集方法、项目和金额,以及分摊标准、指标和比例计算过程。

(四)劳务的定价方法和选择该定价方法的理由,以及其他与该定价方法相关的情况。

(五)说明企业或者其所在集团是否与非关联方存在相同或者类似劳务交易,如存在,应当详细说明该非关联劳务交易的定价方式和定价方法。

(六)企业所在集团劳务的定价方法,以及各关联方承担的具体金额。

第八十四条 企业采用成本分摊协议提供、接受劳务的,同时适用本办法第九章的规定。

第八章 预约定价安排

第八十五条 企业可以与税务机关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预约定价安排由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

第八十六条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通常经过预备会谈、正式申请、审核评估、协商、签订安排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3种类型。

第八十七条 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自企业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年度的次年起3至5个连续年度的关联交易。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不影响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当年及以前年度关联交易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和监控管理。

如企业申请当年及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者类似,经企业申请,自该关联交易发生的纳税年度终了后次年6月1日起至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正式会谈通知之日止不超过10年的,税务机关可以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适用于该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

第八十八条 企业正式申请谈签预约定价安排前,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谈签意向,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的书面要求,与企业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内容及达成可行性开展预备会谈,并填制《预约定价安排会谈记录》。预备会谈可以采用匿名的方式。

(一)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谈签意向,并同时报送预约定价申请草案,与税务机关进行预备会谈。预约定价申请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相关的集团组织架构、公司内部结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情况。

2.企业近5年的财务、会计报表资料,产品功能和资产的资料。

3.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别和纳税年度。

4.关联方之间功能和风险划分,包括划分所依据的机构、人员、费用、资产等。

5.安排适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支持这一原则和方法的功能风险分析、可比性分析和假设条件等。

6.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

7.安排适用期间的年度经营规模、经营效益预测以及经营规划等。

8.与安排有关的关联交易、经营安排及利润水平等信息。

9.是否涉及双重征税等问题。

10.涉及境内、外有关法律、税收协定等相关问题。

(二)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谈签意向,并同时报送预约定价申请草案。国家税务总局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预约定价申请草案和预备会谈的内容除本条第(一)项外,还应当特别包括:

1.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提出预约定价申请的情况。

2.安排涉及的关联方近5年生产经营情况及关联交易情况。

3.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提出的预约定价安排拟采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

(三)预备会谈期间,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补充资料,分析、评估企业的经营规划、发展趋势、经营范围等文件资料,重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预算和决算、董事会决议等,综合分析反映经营业绩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如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

(四)预备会谈期间,税务机关可以对企业的功能和风险进行实地访谈。

(五)税务机关应当自预备会谈就企业关联交易事实认定和转让定价方法选择达成最终意见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企业是否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并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预备会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拒绝企业申请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视为预约定价程序终止。

第八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接到税务机关正式会谈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预约定价申请草案的格式、内容和预备会谈达成的一致意见,向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书面申请报告,并报送《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书》。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书》和《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

企业因下列特殊原因无法按期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报送《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延期报送申请书》:

(一)需要特别准备某些方面的资料。

(二)需要对资料做技术上的处理,如文字翻译等。

(三)其他非主观原因。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书面延期申请后15日内,对其延期事项做出书面答复,并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逾期未做出答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同意延期申请。

企业未按期提交书面申请报告,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视同企业终止预约定价申请。

第九十条 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及所需文件、资料后,应当进行审核评估。根据审核评估的具体情况可以要求企业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税务机关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评估:

(一)功能和风险状况。分析、评估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在供货、生产、运输、销售等各环节以及在研究、开发无形资产等方面各自所拥有的份额,执行的功能以及在存货、信贷、外汇、市场等方面所承担的风险。

(二)可比信息。分析、评估企业提供的境内、外可比价格信息,说明可比对象和申请企业之间的实质性差异,并进行调整。若不能确认可比交易或者经营活动的合理性,应当明确企业须进一步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以证明其所选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公平地反映了被审核的关联交易和经营现状,并得到相关财务、经营等资料的证实。

(三)假设条件。分析、评估对行业盈利能力和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因素及其影响程度,合理确定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的假设条件。

(四)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分析、评估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中选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是否以及如何真实地适用于以前和未来年度的关联交易以及相关财务、经营资料之中,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公平交易价格或者利润区间。通过对确定的可比价格、利润率、可比对象交易等情况的进一步审核和评估,确定税务机关和企业均可接受的价格或者利润区间。

第九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审核评估情况与企业进行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将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和审核评估结论一并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

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关联方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二)安排涉及的关联交易及适用年度。

(三)安排选定的可比价格或者交易、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预期经营结果等。

(四)与转让定价方法运用和计算基础相关的术语定义。

(五)假设条件。

(六)企业年度报告、记录保存、假设条件变动通知等义务。

(七)安排的法律效力,文件资料等信息的保密性。

(八)相互责任条款。

(九)安排的修订。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和途径。

(十一)生效日期。

(十二)附则。

第九十二条 税务机关与企业就单边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内容达成一致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正式签订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就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内容达成一致后,双方或者多方税务主管当局授权的代表正式签订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与企业签订《双边(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协议书》。

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申请当年及以前年度关联交易追溯调整的,税务机关应当按年计算应补征或者退还的税款,并向企业下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第九十三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签订前,税务机关和企业均可暂停、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程序。涉及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经缔约各方税务主管当局协商,可以暂停、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程序。税务机关暂停、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程序的,应当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说明原因;企业暂停、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程序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说明。

第九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监控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情况。

(一)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企业应当完整保存与安排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包括账簿和有关记录等,不得丢失、销毁和转移;并在纳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说明报告期内经营情况以及企业遵守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包括预约定价安排要求的所有事项,以及是否有修订或者实质上终止该预约定价安排的要求。如有未决问题或者将要发生的问题,企业应当在年度报告中予以说明,以便与税务机关协商是否修订或者终止安排。

(二)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税务机关应当每年检查企业履行安排的情况。检查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是否遵守了安排条款及要求;为谈签安排而提供的资料和年度报告是否反映了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转让定价方法所依据的资料和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安排所描述的假设条件是否仍然有效;企业对转让定价方法的运用是否与假设条件相一致等。

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隐瞒事实或者拒不执行安排的情况,应当认定预约定价安排自始无效,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企业;发现企业存在违反安排的其他情况,可以视情况进行处理,直至终止安排。

税务机关认定安排自始无效或者终止安排的,可以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

(三)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企业实际经营结果在安排所确定的价格或者利润区间之外的,税务机关有权将实际经营结果调整到安排所确定的价格或者利润区间中位值。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企业执行期内实际经营情况加权平均值低于安排所确定的价格或者利润区间中位值的,税务机关有权将实际经营结果调整到安排所确定的价格或者利润区间中位值。涉及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将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情况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企业发生影响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质性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详细说明该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的影响,并附相关资料。由于非主观原因而无法按期报告的,可以延期报告,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书面报告之日起60日内,予以审核处理,包括审查企业变化情况、与企业协商修订预约定价安排条款和相关条件,或者根据实质性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程度采取修订或者终止安排等措施。原预约定价安排终止执行后,税务机关可以和企业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谈签新的预约定价安排。

(五)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与企业共同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在执行期内,企业应当分别向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和实质性变化报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对企业执行安排的情况,实行联合检查和审核。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以下因素优先接受企业的正式申请:

(一)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对价值链或者供应链的分析完整清晰,充分考虑市场溢价和成本节约等地域性特殊因素,拟采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合理。

(二)企业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审核分析工作。

(三)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安排所涉及对方国家税务主管当局有较强的谈签意愿,对安排的重视程度较高。

第九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以下情况下可以拒绝企业提交的预约定价谈签意向,并通过《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企业:

(一)企业提交预约定价谈签意向前,税务机关已经对该企业开展特别纳税调整立案调查。

(二)企业申请续签预约定价安排,原预约定价安排采用四分位区间的,执行期间加权平均利润水平位于中位值以下。

(三)应当准备而未准备同期资料。

(四)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关联申报。

第九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以下情况下有权拒绝企业提交预约定价正式申请:

(一)企业提交的预约定价方案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二)预备会谈阶段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三)企业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税务机关要求,且不补正或者更正。

(四)企业拒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功能和风险实地访谈。

(五)其他不适用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

第九十八条 预约定价安排期满后自动失效。企业需要续签的,应当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前9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续签意向。

第九十九条 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同时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或者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可以由集团指定其中国境内任一企业为代表,由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受理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

国家税务总局可以与企业统一签订预约定价安排,也可以由相关税务机关与企业分别签订安排。

第一百条 税务机关与企业达成的预约定价安排,只要企业遵守安排的全部条款及其要求,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当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与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正式谈签、审核、分析等全过程中所获取或者得到的所有信息资料,双方均负有保密义务。税务机关和企业每次会谈,均应当对会谈内容进行记录,载明会谈时相互提供资料的份数和内容,并由双方主谈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二条 税务机关与企业不能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的,税务机关在会谈、协商过程中所获取的有关企业的提议、推理、观念和判断等非事实性信息,不得用于以后对该预约定价安排涉及交易行为的税务调查。

第一百零三条 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如税务机关与企业发生分歧,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涉及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协调。对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的协调结果或者决定,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执行。但企业仍不能接受的,应当终止安排的执行。

第九章 成本分摊协议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签订成本分摊协议,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对开发、受让的无形资产或者参与的劳务活动享有受益权,并承担相应的成本。参与方共同拥有协议成果。

参与方使用成本分摊协议所开发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不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确保成本与其预期收益相配比。在确定成本时,应当分析评估地域性特殊因素的影响。

第一百零六条 成本分摊协议所涉及无形资产或者劳务的预期收益应当以合理商业假设和营业常规为基础,进行合理计量。

计量预期收益的参数应当反映无形资产或者劳务特性。一经选定,无特殊情况不得更改。

第一百零七条 涉及劳务的成本分摊协议一般适用于集团采购和集团营销策划。

第一百零八条 成本分摊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与方的名称、所在国家、关联关系、在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成本分摊协议所涉及的无形资产或者劳务的内容、范围,协议涉及研发或者劳务活动的具体承担者及其功能风险。

(三)协议期限。

(四)参与方预期收益的计算方法和假设条件,预期收益计量参数的选取理由和计算方法。

(五)参与方初始投入和后续成本支付的金额、形式、价值确认的方法以及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

(六)参与方会计准则运用及调整说明。

(七)实际收益与预期收益差异调整方法。

(八)参与方加入或者退出协议的程序及处理规定。

(九)参与方之间补偿支付的条件及处理规定。

(十)协议变更或者终止的条件及处理规定。

(十一)非参与方使用协议成果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签订成本分摊协议的,应当在签订(变更)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成本分摊协议副本等相关资料。

第一百一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成本分摊协议的后续管理,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参与方具体承担的功能风险。

(二)参与方投入成本确认、计量。

(三)参与方计量预期收益的假设条件、参数和方法。

(四)新参与方加入协议的支付标准。

(五)原参与方退出协议的补偿标准。

(六)参与方变更后,各方受益权和成本分摊标准的变化。

(七)实际收益与预期收益存在重大差异时的调整方法。

对于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有权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时,发生的补偿调整金额,计入补偿调整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涉及无形资产,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资产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八章的规定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应当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特殊事项文档:

(一)成本分摊协议副本。

(二)各参与方之间达成的为实施成本分摊协议的其他协议。

(三)非参与方使用协议成果的情况、支付的金额及形式,以及支付金额在参与方之间的分配方式。

(四)本年度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加入或者退出的情况,包括加入或者退出的参与方名称、所在国家、关联关系,加入支付或者退出补偿的金额及形式。

(五)成本分摊协议的变更或者终止情况,包括变更或者终止的原因、对已形成协议成果的处理或者分配。

(六)本年度按照成本分摊协议发生的成本总额及构成情况。

(七)本年度各参与方成本分摊的情况,包括成本支付的金额、形式、对象,做出或者接受补偿支付的金额、形式、对象。

(八)本年度协议预期收益与实际收益的比较以及由此做出的调整。

(九)预期收益的计算,包括计量参数指标的选取、计算方法以及改变理由。

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无论成本分摊协议是否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均应当在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

第十章 受控外国企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受控外国企业是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50%国家的外国企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在纳税年度终止日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纳税年度终止日,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是指以下情形: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权。

(二)中国居民通过与其存在姻亲、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居民个人间接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

(三)居民企业通过境内关联方间接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

企业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实际税负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50%是指受控外国企业在居住国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税款与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比率低于我国法定税率50%。

第一百一十八条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受控外国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受控外国企业利润中应归属于居民企业的部分,称为可归属所得。

受控外国企业取得所得是否为可归属所得可以按照以下方法判定:

(一)分析受控外国企业雇员是否对企业所得有实质性贡献。

(二)分析集团价值链及承担关键功能的集团企业,在假设集团企业完全为独立非关联的条件下,判断受控外国企业是否会拥有相应资产、承担相应风险以及获得与资产、风险相应的所得。

(三)分析受控外国企业是否有与其获得的所得相符具备相应技能和数量的雇员,以及必要的机构场所。

(四)其他合理方法。

通常以下情况应当视为受控外国企业取得可归属所得:

(一)不从事证券交易的受控外国企业取得股息所得。

(二)不从事融资业务的受控外国企业取得利息所得。

(三)不从事保险业务的受控外国企业取得保险所得。

(四)受控外国企业从关联企业取得特许权使用费。

(五)受控外国企业自关联企业购入产品或者劳务后不增加或者较少增加价值,将产品或者劳务出售取得的所得。

(六)受控外国企业取得源自无形资产或风险转移收入超过正常回报的所得。

第一百二十条 居民企业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受控外国企业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受控外国企业的利润计入居民企业当期所得:

(一)当期留存收益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可归属所得占受控外国企业当期所得比例低于50%。

(三)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少作分配是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如将利润投资于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投资活动的计划和实际活动等。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计入居民企业当期收入的可归属所得,应当按以下公式计算:

计入居民企业当期收入的可归属所得=受控外国企业可归属所得×居民企业持股比例

居民企业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居民企业须按照规定如实报告境外投资、所得信息,并附相应财务报表、境外税收申报表。

受控外国企业的居民企业股东须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如实申报受控外国企业应计入该居民企业当期收入的所得,并缴纳相应的税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及其控制的受控外国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查时,有权要求上述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提供其控制的受控外国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受控外国企业与居民企业股东纳税年度存在差异的,应当将可归属所得计入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终止日所属的居民企业的纳税年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计入居民企业当期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税收,应当按照税收协定或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抵免。

第一百二十六条 受控外国企业实际分配的利润已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税的,不再计入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第十一章 资本弱化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当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列支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其中:标准比例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从关联方接受且列支了利息的以下债权性投资也属于关联债权投资范围:

(一)企业从集团资金池接受的关联债权性投资。

(二)列支了利息或者由于延期付款而列支利息的关联流动负债及关联长期负债。

(三)其他关联债权性投资。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关联债资比例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年度加权平均权益投资

其中:年度加权平均关联债权投资=

i笔关联债权投资账面金额×i笔关联债权投资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权益投资=

i笔权益性投资账面金额×i笔权益性投资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第一百三十条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第一百三十一条 利息支出包括由于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关联债权投资而实际列支的利息、支付给关联方的关联债权性投资担保费或者抵押费、特别纳税调整重新定性的利息、融资租赁的融资成本、关联债权性投资有关的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协议的名义利息、取得的关联债权性投资产生的汇兑损益及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当按照实际列支的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不低于该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者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当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的,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第一百三十三条 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应当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特殊事项文档,证明关联债权性投资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一)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二)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三)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关联债权性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五)关联债权性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六)独立企业是否能够并且愿意接受上述融资条件、融资金额及利率。

(七)企业为取得债权性投资而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八)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九)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十)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十一)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第一百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性权投资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其超过标准比例列支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所称年度实际列支的利息是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企业实际列支的关联方利息存在转让定价问题的,税务机关应当首先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第十二章 一般反避税

第一百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可以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安排,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一般反避税调查适用的安排,包括以下形式:

(一)滥用税收优惠。

(二)滥用税收协定。

(三)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四)利用避税港避税。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的安排。

第一百三十八条 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和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税务机关判断安排是否存在税收利益时,应当考虑安排的经济实质和安排的结果及其对企业的影响,合理选择能够达成与该安排同等商业目的但没有避税效果的替代安排进行比较。

企业与其关联方采取委托、代理、信托和其他方式隐匿关联交易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经济实质认定关联交易。

第一百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本章规定的避税安排,并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安排的形式和实质。

(二)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

(三)安排实现的方式。

(四)安排各个步骤或者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

(五)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

(六)安排的税收结果。

(七)安排涉及各方的关系。

(八)其他相关内容。

第一百四十条 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

企业的安排属于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税收协定执行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税收协定执行的相关规定。

对上述规定仍无法消除税收利益的安排,税务机关可以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和调整。

第十三章 利润水平监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以风险管理为导向,加强对企业利润水平的监控,构建和完善关联交易利润水平监控管理指标体系,实施动态管理,促进企业提高税法遵从度。

第一百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关联交易利润水平监控管理指标体系中构建关联交易风险等级机制,对不同风险等级企业实施相应的应对策略。对遵从意愿较高的中低风险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遵从引导和关联交易风险提示,对遵从意愿较低的高风险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自觉提高税法遵从度。税务机关可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关联交易遵从水平内控测试等手段,评估企业的关联交易遵从度,并将评估结果纳入关联交易风险等级机制。

第一百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辅导、督促企业依法履行关联申报的法定义务,加强关联申报资料的审核和分析。

第一百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同期资料的政策宣传和管理,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审核,重点审核定价体系的描述、功能风险分析、集团价值链利润水平及分配标准、定价方法的选择、定价的数据支持以及企业其他相关信息的披露情况。

第一百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进行风险信息采集,重点对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开展关联交易遵从水平内控测试,包括关联交易的内控机制建设及其执行情况。

第一百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通过建立各部门信息共享、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定期收集整理发生关联交易企业的生产经营、集团架构、利润水平及其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功能风险定位情况,利用内部征管信息、其他政府部门信息以及外部信息等信息资料,建立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信息资料库。

第一百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通过特别纳税调整遵从引导等手段,鼓励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自行调整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并自行申报。

对做出自行调整的企业,税务机关保留实施特别纳税调查及调整的权力。

第一百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已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的企业,应当跟踪管理其生产经营、关联交易变化及利润水平情况,引导企业自我遵从独立交易原则。

第一百五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不断提高关联交易风险管理指标、预警值、风险模型设置的科学性、实用性及合理性,完善关联交易利润水平监控管理指标体系。

第十四章 相应调整及相互协商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所称相互协商,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之间,通过协商共同处理特别纳税调整引起的国际重复征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接受企业谈签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根据税收协定有关规定开展相互协商,并按照本办法第八章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依企业申请、应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或者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根据税收协定有关规定开展相互协商。

第一百五十三条 企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附送被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的相关资料。

第一百五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收到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函后,认为符合税收协定相关规定的,开展相互协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拒绝申请人或者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或者要求补充资料:

(一)请求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属于税收协定适用范围。

(二)提出相互协商的申请超过税收协定规定时限。

(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

(四)提供的事实和材料不完整、不清楚,使税务机关无法进行调查核实。

虽属于上款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情形,但国家税务总局认为有利于避免双重征税、维护我国税收权益或者促进经济合作的,仍可决定接受企业或者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

第一百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相互协商结果送达企业,并做好补征、退还税款等工作。

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按照相互协商的结果送达企业之日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调整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折合成人民币,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相互协商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一)申请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在提交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二)申请人拒绝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与案件有关的必要资料。

(三)申请人与税务机关均无法取得必要的证据,导致相关事实或者申请人立场无法被证明,相互协商程序无法继续进行。

(四)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单方拒绝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五)申请人提出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六)导致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或者未保存同期资料等相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企业及其关联方拒绝提供同期资料等关联交易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按日加收利息。

(一)企业在《特别纳税调整通知书》送达前预缴或者限期内补缴税款的,应当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预缴)税款入库之日止计算利息;企业超过《特别纳税调整通知书》补缴税款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应当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利息,并自上述补缴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利息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实行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并按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

(三)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或者符合本办法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企业按照本办法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但经税务机关调查,其实际关联交易额达到准备同期资料标准且没有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的,税务机关补征税款加收利息,适用本条第(二)项规定。

(四)按照本条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六十一条 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的税款及利息,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逾期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要加强联系,可根据需要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一百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保管、使用企业提供的信息资料。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或者国家是指具有税收管辖权的国家或者地区。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以上”、“以下”、“日内”、“之日”、“之前”、“少于”、“低于”等均包含本数。

第一百六十七条 被调查企业在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期间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结案前可以不予办理税务注销手续。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在本办法发布前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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