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某代表处客户向RTF咨询,代表处是否应该纳税?实际情况如下:
由于税局未明确代表处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故此,此代表处未缴纳增值税。但在注销过程中税务检查时,税局提出,此代表处应该按照核定征收,按照成本费用换算收入,缴纳增值税,同时就以前应交未交的增值税补交滞纳金后,方可注销。
RTF在接到此咨询事宜后,发现此客户在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方面并未获得税局明确的文件批示,故此造成税局与企业的理解存在差异。同时RTF团队查询了相关政策,对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进行了梳理。在这里RTF就此案例与大家进行分享。
需要先确认代表处需要缴纳哪些税金
1、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六条 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九条 代表机构发生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按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法规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RTF观点:如果税局要求代表处缴纳增值税,需要先弄清,代表处是否发生了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如果没有,不应缴纳。
2、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定义
关于国务院令691号:《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情况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国务院令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观点:如果代表处没有以上增值税以及营业税应税行为的定义,不应缴纳税金。
同时,RTF从实操经验建议,代表处在成立或者变更时,会涉及到税种的核定,在税种核定的文件中,税局往往会清楚的标明代表处到底涉及缴纳哪些税,如何缴纳。RTF财税专家建议代表处自行检查此核税内容,如仍旧存在疑问的代表处,建议寻求专家的指导亦或与税局进行明确。避免出现上述代表处客户补缴巨额税金滞纳金的风险。
代表机构类型分享:
1、不取得实质性收入的代表机构。
这类代表机构来华的目的是进行前期市场调查、联络客户、探寻市场需求和提供产品售后服务等,一般不需开具发票,也不取得有偿收入,只有经费发生。一般情况下,可认为这类代表机构未向我国境内客户提供实际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
不过,对这类代表机构,在实践中判定其是否属于“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时,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目前,对代表机构的税收征管主要依据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但该办法未具体明确如何按功能与风险配比原则计算应税收入,也未明确如何划分据实、按收入核定与按经费核定三种应税所得确认方式。从税理上讲,对此类代表机构既然能按经费核定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也应该能就其核定收入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但从实践角度看,由于信息不对称,加之这类代表机构不需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在判定这类代表机构增值税应税收入时,没有充足的依据。即便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般也是按年度进行,因此,这类代表机构可暂不列入此次“营改增”范围的纳税人。
2、可以取得应税收入的代表机构。
这类代表机构主要分为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和外国商会。其中,外国律师事务所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只能在中国设立代表处,且只能从事国外法律相关的咨询业务,可以通过开展咨询服务收取费用,并对外开具发票,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外国商会在我国可以给相关企业提供咨询、广告、展览等服务,也可以取得收入并开具发票,同样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
3、代售总部机票、代收机票款的外国航空公司类代表机构。
此类代表机构,本身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而应该属于“营改增”后代扣代缴增值税的纳税人。
此外,北京市自2012年9月1日开展“营改增”试点,最终确定了外国律所代表处与外国商会为“营改增”增值税的纳税人,外国航空公司代表处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据了解,将部分代表机构纳入试点范围。在当前正在推行的“营改增”全国改革中,税企双方对此问题应重视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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